上海华至菲物流有限公司提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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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 “承运人”(Carrier)指上海华至菲物流有限公司(ChinAfrika Logistics Limited,简称CALL),系签发本提单并载明于提单正面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NVOCC),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责任。
- “货方”(Merchant)共同连带包含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本提单持有人、提货人及货物所有权人。
- “发货人”(Consignor)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自然人或法人主体。
- “收货人”(Consignee)指有权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主体。
- “托运人”(Shipper)指交付待运货物、提供货运补料、委托承运人安排运输,并对货物申报信息、包装资料的真实性及本提单项下运费支付义务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主体。
- “接管”(Taken in charge)指承运人在本提单正面载明的货物接收地,收受并接收货物准备运输。
- “货物”(Goods)指交付运输的任何财物,包括原材料与贸易商品,以及非由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托盘或其他运输包装器具。活体动物明确排除在外,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货物。
1. 适用范围
本条款自货物被承运人接管起,至本提单载明的交付地点止全程适用,无论运输采用单一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多式联运项下,海运区段适用海运相关规定;内陆转运及续运区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目的港当地法律。本提单不受理活体动物运输。
2. 提单签发
2.1.承运人签发本提单,即:(a)承诺自行履行,或以自身名义安排完成自货物接管地至本提单载明交付地的全程运输;(b)依据本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法律承担承运人责任。
2.2.承运人对其受雇人、代理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为履行运输合同所委托的其他主体的作为与不作为承担责任,视同承运人自身行为。
3. 提单流通性与货物物权
3.1.除非标注“不可转让”或“海运单”,本提单为可转让物权凭证。提单持有人可通过背书提取或转让提单项下货物。在适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提单的表述同样涵盖承运人或其授权方出具的等效电子运输记录。
3.2.提单记载内容是承运人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提单批注如“托运人重量、装载、计数”或“托运人自装集装箱”,承运人不对箱内货物装载数量、装箱瑕疵承担责任。提单一旦转让给善意第三方收货人,则不得再以相反证据推翻提单记载。
4. 危险货物与损害赔偿
4.1.货方须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相关国内法及国际公约(《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规则)的强制性规定,并在货物接管前,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告知货物危险属性、危险类别及理化特性。
4.2.若货方未履行前述告知义务,且承运人并不知晓货物具有危险性,承运人可在任意时间、任意地点将货物卸离、弃置、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置,且无需支付任何赔偿。货方须全额赔偿承运人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损害、行政罚款、法律责任及救助费用。
4.3.若货物对人身、财产或港口安全构成即时危险,承运人可按相同方式销毁或无害化处置货物,全部费用与责任由货方自行承担。
5. 货物描述、货方包装与查验
5.1.发货人保证提供给承运人、载入本提单的货物标志、件数、重量、体积、数量及海关申报资料真实无误。即使提单已转让至第三方,发货人仍须赔偿因资料不实给承运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害与费用。
5.2.因货物包装缺陷、包装不足,或货方自行装箱、积载不当造成货损货差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货方自装集装箱内因重量分配失衡、超载引发箱体结构损坏的,货方应赔偿承运人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港口堆存费用。
6. 承运人责任
6.1.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接管货物起至交付货物为止。
6.2.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能够证明灭失、损坏并非因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6.3.船舶到港时间、航程时长仅为预估,承运人不保证准点抵达。因承运人过错或疏忽造成迟延交付的,承运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承担赔偿责任。
6.4.货物在约定交付日,或无约定时在合理预估交付日起连续满六十(60)日仍未交付的,索赔人可依据中国海商法将货物视为灭失。
6.5.除前述承运人一般责任规定外,海上运输区段因下列事由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承运人免责:(a)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b)火灾,但因承运人本人实际过错或私谋造成的火灾除外。
7. 首要条款
7.1.本条款仅在不抵触适用于本合同的国际公约与国内强制性法律的范围内有效。如存在冲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强制性规定为准。
7.2.货物启运地所施行的《海牙规则》(布鲁塞尔,1924)或在其生效国家适用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布鲁塞尔,1968),仅作为补充条款适用于海上及内陆水道货物运输。
8.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
8.1.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按货物交付时或应当交付时的货物价值计算。
8.2.货物价值按交付时同类同质货物的市场价格确定;无法确定市场价格的,以货物装船时货值,加保险费、运费计算。
8.3.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适用补充公约强制性规定前提下,承运人赔偿限额为每件或每货运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SDR),或按灭失、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取二者较高值。但若托运人预先申报货物价值、经承运人确认并足额支付从价运费,则不适用本限额。
8.4.经证实因承运人过错造成迟延交付损失的,赔偿限额以该票货物运费总额为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
9. 侵权索赔适用
针对承运人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索赔,无论索赔基于合同违约或侵权,均适用本条款。
10. 受雇人与其他主体的责任(喜马拉雅条款)
10.1.就履行本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受雇人、代理人、分包商、独立合同人提出索赔的,本条款同样适用;前述主体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第8条约定的责任限额。
10.2.承运人订立本合同时,除代表自身,亦作为前述受雇人、代理人、分包商的代理人及受托人。
11. 运输方式与航线选择权
承运人无需提前通知货方,可选择舱内或甲板装载货物;并有权选择或更换船舶、航线、中转港口及作业流程完成运输,但不得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
12. 货物交付、滞期费与无人认领货物
12.1.货物一经交由收货人处置,或按当地法规移交港口、码头、海关监管机构,即视为完成交付。
12.2.收货人未在当地法定期限(喀麦隆杜阿拉港90日、肯尼亚蒙巴萨港21日或其他目的港法定时限)提货;或在中国法律适用场景下,超过60日未提货的,承运人有权拆箱仓储,全部风险、费用由货方承担。
12.3.适用中国法律的货运,承运人处置无人认领货物,须遵守中国司法拍卖程序,不得私自变卖或销毁。非洲目的港货物处置,遵守当地海关及港口当局规定;在可行情况下,及时向货方发出合理通知。货方承担全部仓储、处置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全部差额亏损。
13. 运费及相关费用(禁止抵销)
13.1.运费须以现金全额支付;货方不得以货损索赔或反诉为由,扣减、延期或抵销运费。货物在起运地交付承运人时,运费即视为承运人已赚取,任何情形下均不予退还。
13.2.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对承运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支付全部运费、滞箱费、码头费及关税。收货人或提货人一旦提货或向承运人出示本提单,即视为接受本提单全部条款(含本付款义务)。承运人签发/释放提单,不代表放弃向各方追索未付费用的权利。
14. 留置权
承运人对本提单项下货物及相关运输单证享有法定海事留置权,用以担保本运输合同项下未付运费、滞期费、码头堆存费与关税。承运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当地港口规则行使留置权。本留置权不适用于与本次运输无关的历史欠款。
15. 共同海损
货方须就承运人可能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责任向承运人予以补偿,并在提货前,按承运人要求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函、标准共同海损保证书或现金保证金。
16. 索赔通知
16.1.收货人提货时未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载明货损或灭失概况的,则货物交付视为承运人已按提单记载状况完好交货的初步证据。
16.2.灭失或损坏不明显的,若收货人未在货物交付之日起连续七(7)日内提交书面通知,前款初步证据效力同样成立。
17. 时效期间
因本运输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相关,针对承运人的所有索赔、诉讼、仲裁,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一(1)年强制性时效,自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算。
18. 部分无效
若本条款任何条款或部分内容,依据适用法律被认定无效,其余条款效力不受影响,继续完全有效。
19. 准据法与争议解决
19.1.本条款及运输合同排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任何抵触的合同约定或公约条款,均不得对抗中国强制性法律。
19.2.因本提单引起或与本提单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或索赔,均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按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终局仲裁。仲裁地为中国上海,仲裁语言为英文。
20.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承运人损失、货损、延误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运人免责。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恐怖活动、海盗、港口罢工、港口关闭、政府禁运、海关管制、船舶绕航,或超出承运人合理控制的防疫管控措施。依据适用法律,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不可抗力事件存在,以及事件与损失/延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承运人无过错范围内,不可抗力带来的所有风险与费用由货方承担。